新泰市谷里镇,“全国日用玻璃之乡”呼之欲出

因此,价值评判和利益衡量也就成为法官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重要方法。

{1}第2条紧紧围绕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社会体制改革,改革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共同富裕,推进社会领域制度创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2}38-39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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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社会自治理论和社会治理创新的客观规律,凡是法律规定属于社会自治的事务、领域和地方,政府尽可能不去介入。{1}第34条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1}第34条并把它作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点问题之一提出来。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于法制(法治)建设目标,上世纪五十年代,董必武同志曾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之后,党的十六大报告在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部分、十七大报告在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部分、十八大报告在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部分阐述法治和法治建设问题。

自由裁量权过大,时常导致权力被滥用。司法改革不能以牺牲或弱化审判权为代价。有的当事人依据社会共同体的道德规范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法院保护权利背后的利益。

  三、司法结果权威的文化支持 司法制度是在人类的文化认同、文化评价和文化选择的历史进程中建构和发展起来的解决纠纷、救济权利和发展法律的程序机制,司法权威的形成需要社会各界对法院所作出的判断和裁决给予充分的尊重、认同和支持,需要获得诉讼心理、程序意识和诉讼价值观念的有力支撑。在人类纠纷审理和裁决的历史长河中,司法权经历了由社会司法权向国家司法权的历史转化过程。只有人们相信法律、只有强者服从司法裁判,才会有法律和公正维持的良好社会秩序。司法主体权威的内涵、能量和界限取决于司法角色的文化定位、司法功能的文化期待和司法管辖范围的文化选择。

但是宪法法院只不过为政治决定提供宪法框架,决不允许有任何政治私利。由于法官们被赋予如此强大的权力而无收入和职位之忧,我们就用更多的形式要求和更多层次的审查和监督机制来约束他们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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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活动是寻找事实和寻求法律的文化认识、文化评价和文化选择的过程,其权威根源于文化认同,来自于文化共识,立基于文化解释。如何看待司法结果,取决于人们的诉讼价值追求,当事人和公众只有确立了理性的诉讼观念,才能认同法律效果主导的司法结果。其一,司法过程是事实和法律的文化认识过程,其权威根源于文化认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自由、民主为核心的价值体系推动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分离,形成了分权制衡的国家权力结构,司法独立的文化意识变成了司法独立的制度安排。

这种神兽裁判的司法信仰和司法理念不仅体现在当时的庭审仪式和方式方面,而且深刻影响后世的官服图式,如汉代官帽上便冠有木制的独角兽,清代执法者犹用獬豸为补服。实质理性体现法官深思熟虑过程中目的精确性和精妙感,司法权威是同实质理性联系在一起的。法律意识是文化的重要内容,集中反映了一个社会的价值取向和集体行为取向,对法律事实的建构和法律适用规范的选择具有积极的意义。司法活动就是将抽象复杂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过程,而要跨越抽象与具体的鸿沟,实现事实与规范的有机结合则需要借助于对法律规则的具体解释。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6期 进入专题: 司法权威 文化建构 。显而易见,不可能期望这种缺少程序保障的审判机制产生足够的制度预期效果和一定的预防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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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院需要用宪法判决发现和确认人民的宪法意志,反映国家主要政治力量的价值观和政治利益诉求,因而也不可避免地参与了政治活动。欧洲人权法院奉行针对国家的个别诉讼救济原则,任何自然人和非政府组织只要认为其权利受到了成员国政府的侵犯,都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

司法权威植根于特定的文化土壤中,反映了人们对司法架构及其运行机制的文化认同和信任程度。就算法官尽可能地迎合人们追求确定性的愿望,应用形式逻辑来论证判决理由,或者通过归纳的方法得出处理案件的方案。其二,司法过程是事实和法律的文化评价过程,其权威来自于文化共识。正义女神是古希腊司法神话中的权威司法者,她蒙着眼睛排除了一切外来的干扰,用心中天平作出公正的裁决,用手中宝剑铲除邪恶、惩罚犯罪。当然,法院的首要功能是解决纠纷,但法院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纠纷。司法最终解决理念还意味着法院一旦依法拥有了案件的管辖权,其他政府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失去了干涉该案件的权力,一旦法官按照诉讼程序对利益纠纷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争议作出了生效判决,就意味着终结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当事人已经用完了法律救济手段,必须接受司法判决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不得对此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再行讼争,也不能对生效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与责任、利益与负担的安排再行讼争。

法院自身也要尊重生效司法判决,司法机关内部也不应该制定不合理的评价指标和惩戒规制。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也会随着立场不同而引发不同认识和理解。

尽管教会法庭与世俗法庭极力通过习惯和传统这些文化内容和形式来解决矛盾和分歧,[7]管辖权的不确定还是导致了司法秩序的混乱和效率的低下,从而深刻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理解和尊重司法判决是一个法治国家公民应有的态度,以机会主义的态度去看待和对待司法裁判,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就服从,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就规避、不服从,这是不可能有什么法律权威的。

从司法系统整体上看,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权利救济功能和发展法律的功能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彼此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10]286为此,法官应该顺应进步的法律意识形态要求,深刻理解法律的道德蕴涵与社会公正的内在关联,在法律事实建构和审判规范的形成中实现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的融合。

首先,司法角色的文化定位决定了司法权威的内涵。欧洲人权法院可以引用《欧洲人权公约》、已经公布的司法判例来裁决认定侵犯人权的行为,可以判决其成员国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因此,不能把建立未来法律制度的政治任务交给法官去承担,法官为解决某一具体案件而对具体规则的阐明和未来原则的阐释,不可能具有制定法那样的普遍适用性和持续权威性,因而立法不是法官所要承担的主要任务。要界定其功能,必须对司法制度的供给和需求两个方面做仔细的考察。

此时,非正式的合作型交往方式十分盛行,人们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彼此信赖的程度较高,市场机制和政府制度会十分融合地结合在一起,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会参与到决策的过程中,道德规范、习俗都是简单易行和值得信赖的,社会并不太需要通过正式的司法渠道来定分止争。法院在履行司法职责时,应该依赖专门的法律渊源、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考量社会交往模式中的公共道德观念与正义理想,从当时的社会文化框架内获取必要的审判标准和原则。

但是,随着争议涉及的人数越来越多、事件本身变得越来越复杂,道德规范、习俗、简单的社会交往和社会结合形态逐渐衰微。所以,要对法院的职能进行界定,必须在诸如政治过程、市场和社群等其他替代制度的对照下认真考虑和理解法院自身的局限性。

在司法没有独立的时代,人们无法建构出平等保护当事人参与权、陈述权和辩论权的正当司法程序,而把司法中立和公正的希望寄托于裁判者的个人品格和司法民主机制。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不仅依据法律规则的规定来认识各自行为的性质、责任和权利,而且依据法律原则、精神和社会公平正义原则来主张权利和确认义务、通过自己建构的行为标准来推定权利、确认义务。

但是如果他们对法院的工作失去敬意,那么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敬就会消失不见,并且会对整个社会造成极大的损害。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单纯地通过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是借助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方法来建立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拥有对行政决定的普遍管辖权,可以行使撤销或废除行政机关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威。因此,在世界范围内,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机制方兴未艾,与司法解决机制形成了有效的互补关系格局,构成了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

因此,合理判断案件事实问题的争议,建构法律事实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对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作出合理的判断,确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审判规范,也同样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第二,认同司法结果的文化取向是司法权威的基础。

对司法的要求越高,社会就更应该给予司法更多的尊重。当纠纷提交到法院时,人们也会推定法官能够依靠正当司法程序、司法理性和司法经验,在对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作出公正认定和判定的基础上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并认同和接受法院作出的权利义务分配方案,进而在自己的法律认知和法官的判决理由之间产生社会共鸣,形成价值共识和文化认同。

这不仅违背了司法审判的直接言辞原则,剥夺了他们的陈述权、辩论权,而且破坏了沟通的完整性和充分性。而在商议性沟通中,司法辩论不应该局限于当事人,而应该向一般民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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